商船(本地船只)条例—详解

2024-02-29 16:57

  衬底偏置系航索凯发平台沉寂室码生成器第 17 条 - 对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是否适宜执行职务或对其行为进行研讯 -

  本条例旨在就规管与管制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的本地船只,以及就影响本地船只的其他事宜,包括本地船只航行及本地船只在海上(不论在香港水域以内或以外)的安全事宜而订定条文。

  “已领牌”、“领牌”(licensed) 指根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领有牌照;

  (c) 造型及构造属欧洲式,但帆装则属中国式或其他亚洲式的船只,不论该船只是否属于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类型,亦不论其是否以机械推进的;“本地合格证明书”(local certificate ofcompetency) 指根据第V部发出的合格证明书;

  (a) 任何只在香港水域内使用的船只(不论该船只是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注册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注册的);

  (b) 任何定期前来香港或自香港前往他处的船只(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注册者除外);

  (d) 任何定期在香港水域内往来航行而从事海洋渔业或使用香港水域作为基地而从事海洋渔业的船只;或

  (e) 任何并非属(a)、(b)、(c)或(d)段所提述船只的船只,而有第89(2)条所提述的许可证就该船只有效;

  “代理人”(agent) 指任何在香港为本条例的目的而以船只船东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危险货物”(dangerous goods) 指《商船(安全)(危险货物及海洋污染物)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第1条所指的危险货物;

  “身分证”(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

  “住宅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完全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家居单位的处所;

  “住家船只”(dwelling vessel)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本地船只─

  “助航设备”(aid to navigation) 指灯塔、航标或浮标,以及任何与灯塔、航标或浮标有关连或一起使用的导缆、导线及其他形式的通讯器具;

  “物料”(material) 包括建造物料、废料及碎料; (由1999年第70号第17条增补)

  “政府验船师”(Government surveyor) 指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条委任为政府验船师的人;

  “信号站”(signal station) 指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信号站;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 包括在船只上于与工程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链式吊索、缆吊索、帆布吊带、吊货网、吊货盘、吊货板、箱、粗绳、单套绳、吊桶鈎或其他支承货物的用具,以及该等用具的附件,包括环、链环、鈎、板、夹钳、鈎环、转环、有眼螺栓、系带、横梁、吊架、缆索及钢缆; (由1999年第70号第17条修订)

  “起重装置”(lifting appliance) 指在船只上为进行与工程有关连的提升或降下而使用的起重机、绞车、吊重机、吊杆、脚架起重机、挖掘机、打桩机、拔桩机、叉式起重车或其他自动驱动的机器,及其他种类的起重装置、吊杆箍及桅箍、鹅颈形管、有眼螺栓,以及吊杆、桅杆或甲板的所有其他固定附件; (由1999年第70号第17条修订)

  “特许验船师”(authorized surveyor) 指根据第7(1)条委任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的人;

  “浮标”(buoy) 指设置作为助航设备的任何浮式灯标、标记或标志,但灯塔或航标除外;

  “航标”(beacon) 指设置作为助航设备的任何灯标、标记或标志,但灯塔或浮标除外;

  (a) 可在水面或水面之上运作,而其重量或相当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种运作方式中是凭静水浮力以外的力来承托的;或

  (b) 可以函数 V(gL)-1/2 等于或大于0.9的速度运作,而在上述公式中─

  “船长”(coxswain)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当其时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如该船只当时无人掌管或指挥或是正由一名未满16岁的人掌管或指挥,则指名列该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的人;

  “船员”(crew) 指船长及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在本地船只上处理该船只事务的其他人;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飞机或用于航行的其他种类船只;及

  (b) 任何在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以用于航行的其他种类船只;

  “货物”(cargo) 指任何载于或拟载于船只内或船只上的货品、货柜、货盘、物料及固体压载物、船只物料、食品及装备、邮件及乘客行李; (由1999年第70号第17条修订)

  (c) 利用本地船只把货物搬运至另一船只,或利用本地船只把货物从另一船只搬走;或

  (d) 以任何方式在本地船只上或从本地船只提升、降下、移动与处理货物或其他物件;

  “港口”(port) 指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56条宣布为港口的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范围;

  “港口设施”(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设备、系泊设备或信号站;

  “运作牌照”(operating licence)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根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发出的该船只的牌照;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时海或河在潮水涨退范围以内的任何部分;

  “游乐船只”(pleasure vessel) 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小轮、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

  (a) 已装设引擎,或设计为可装设或载有引擎,藉以使该船只能靠机械设备推进;

  (c) 是除非根据书面租船协议或书面租购协议的条款,否则并不出租以收取租金或报酬,但不包括从未在香港水域内下水者;

  “游乐船只操作人”(pleasure vessel operator) 就任何游乐船只而言,指掌管该船只的人;

  “领有证明书”(certificated) 指根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领有证明书;

  “废置船只”(dead vessel) 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本地船只,但不包括有第66条所指并且是有效的书面允许的闲置船只─

  (d) 其船体结构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响该船只的水密完整性;

  “轮机操作员”(engine operator)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掌管该船只的机械的人;

  “拥有权证明书”(certificate of ownership)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根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发出的该本地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

  “谘委会”(Committee) 指第4(1)条所设立的本地船只谘询委员会;

  “灯塔”(lighthouse) 包括灯船,以及为引导船只而陈示的浮式灯标或其他灯标,但航标或浮标除外;

  “系泊设备”(mooring) 包括系船墩、系船柱、浮标、浮趸、浮动码头或用作系泊船只或协助登船或离船的浮动构筑物。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以及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本地船只,不论该等船只是在香港水域以内或以外。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以及除另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在第2条中“本地船只”的定义(e)段所提述的本地船只正在香港水域内时,本条例方适用于该船只。

  (4) 本条例不适用于任何作为客船而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的条文获发给证明书的本地船只。

  (3) 根据第(2)(d)款获委任的谘委会成员,任期为3年或处长在任何个别个案中所决定的较短期间,并有资格获再度委任。

  (4) 任何根据第(2)(d)款获委任的谘委会成员,可随时藉致予处长的书面通知,辞去谘委会职务。

  (6) 谘委会主席须主持谘委会所有会议,但如主席在任何会议或在会议的任何部分缺席,他可提名一名成员在他缺席时以主席身分主持该会议或会议的该部分。

  (7) 谘委会主席或任何在他缺席时主持会议的成员,对所有提交谘委会席前的事宜均有权投票,而如票数均等,亦有权投决定票。

  (10)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谘委会及谘委会成员的委任,但该部与本条例条文有抵触之处除外。

  (11)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处长可订立规管谘委会会议程序的规则。

  (1) 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处长可向谘委会就任何与下列事项有关连或下列事项所附带的事宜征求意见─

  (2) 如处长根据第(1)款就任何事宜征询谘委会意见,谘委会须就该事宜向处长提供意见。

  (1) 谘委会可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委任小组委员会成员,而小组委员会成员可包括并非谘委会成员的人,谘委会并须委任每一小组委员会的主席。

  (3) 谘委会主席有权以成员身分出席任何小组委员会会议,不论他是否已获委任为该小组委员会的成员。

  (4) 谘委会主席可召开小组委员会会议,而任何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可召开该小组委员会会议。

  (5) 小组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该小组委员会成员人数的四分之一,但在任何情况下小组委员会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两名成员。

  (6)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小组委员会可增选额外的人为小组委员会成员,并须随时向谘委会主席提供所有增选的人的详情。

  (7) 当任何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完结时,该小组委员会须拟备一份涵盖其工作各方面的报告,供谘委会审阅,而该报告须送交谘委会主席及秘书,以列入谘委会下一次会议的议程。

  (8)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任何小组委员会及该小组委员会成员的委任─

  (1) 处长可以书面形式特许任何并非公职人员的人或任何属某类别人士而并非公职人员的人,在处长认为合适并在该项特许中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

  (2) 凡处长拒绝特许任何人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或处长特许任何人在某些条件的规限下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他须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列明拒绝的原因或列明该等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

  (3) 凡处长信纳任何特许验船师已违反其特许的任何条件,他可向该验船师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项特许和列明撤销的原因。

  (4) 处长或任何获处长书面授权的政府验船师,可复验任何由特许验船师为施行本条例而进行的检验。

  (5)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处长可定出某本地船只的船东只能就该船只担任验船师的条件,并在该条件的规限下特许该船东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

  (6) 由政府验船师或由特许验船师就于任何本地船只上进行的检验而发出的符合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可在其内批注一项陈述,表明该船只不能─

  (1) 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为了就本条例所订的规定提供实务指引,处长可─

  (a) 核准和发出他认为就上述目的而言属适合的工作守则(不论是否由他拟备的);及

  (b) 核准他认为就上述目的而言属适合并由其他人或拟由其他人发出的工作守则。

  (b) 核准对或拟对当其时已根据本条核准的工作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订,而第(2)款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就根据本款作出的核准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根据第(1)款作出的核准而适用。

  (5) 凡处长根据第(4)款撤回对工作守则的核准,他须藉宪报公告,指出有关的守则,并指明他对该守则的核准自何日起失效。

  (6) 本条例中凡提述经核准的工作守则之处,均为提述凭借根据本条核准的对该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所作的修订而在当其时具有效力的该守则。

  (7) 第(1)(b)款赋予的处长核准工作守则的权力包括核准该守则的一部分的权力,而在本条例中,“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据此可理解为包括该守则的某一部分。

  (8) 处长在根据第(1)款核准工作守则或根据第(3)款核准对或拟对该守则作出的任何修订前,须谘询─

  (9)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处长可为不同类别的本地船只,及为第(1)款所提述的相同或不同的规定,根据该款核准不同的工作守则。

  (1) 凡任何人不依循根据第8条核准的工作守则的条文,此事本身并不使他可被人循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诉,但如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被指称违反本条例所订规定,而在所指称的违反发生时,已有关于该项规定的经核准的工作守则,则第(2)款就该等法律程序在该等守则方面具有效力。

  (2) 凡有人指称本条例所订的某规定遭违反,而某指明当局觉得某工作守则的条文是与该规定有关的,则该条文在有关的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获接纳为证据;如已证明在关键时间该守则的条文不获依循,而该指明当局觉得该条文是与为证实该规定遭违反而有必要证明的事项有关,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就该事项而言该规定已以依循该条文以外的其他方式获遵从的情况下,该事项须视为已获证明。

  (3)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指明当局觉得属第8条所指公告的标的之工作守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视为该公告的标的。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proceedings under this Or dinance) 在有人被指称因违反本条例所订的规定而犯罪的情况下,包括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2)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2) 凡本地船只的船东或承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是第(1)款所提述的人,处长须拒绝向该船只发给证明书或将该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转让予新船东。

  (1) 每艘领有证明书的本地船只须每年领牌,但如该船只在某期间内属第66条所指并且是有效的书面允许的标的,则在该期间内,本款并不适用。

  (2)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2) 除非已领牌的船只的运作牌照的条件允许其运载乘客,否则该船只不得运载乘客。

  (3) 任何已领牌的船只所运载的乘客及船员数目,不得多于其运作牌照的条件所订可合法运载者。

  (4) 如第(1)或(2)款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遭违反,则有关的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并可按该船只在违反该款的情况下运载的乘客数目,就每名该等乘客另处第2级罚款。

  (5) 如第(3)款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遭违反,有关的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并可按超过可合法运载的人士的数目,就每名该等人士另处第1级罚款。

  (a) 如某本地船只没有领牌,处长除可规定该船只的船东缴付发出运作牌照的订明牌照费外,亦可规定他缴付自该船只违反第13(1)条而没有领牌之日以来,假如该船只已领牌的话他本应缴付的订明牌照费;

  (b) 如某本地船只自先前运作牌照届满的日期以来没有续牌,处长除可规定该船只的船东缴付牌照续期的订明牌照费外,亦可规定他缴付自先前运作牌照届满之日以来,假如该船只已续牌的话他本应缴付的订明牌照费。

  (2) 处长可规定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缴付根据第(1)款须就运作牌照发出或续期之前的某段期间缴付的额外牌照费,不论该船东是否在该整段期间均为该船只的船东。

  (3) 如船只的运作牌照已于某期间内藉致予处长的通知而终止,则有关船东无需就该期间缴付第(1)款所订的额外牌照费。

  (1) 处长须安排举行考试,以向受雇为船只上的船长、轮机操作员或游乐船只操作人的人授予他们所须持有的本地合格证明书,并须为此目的而委任主考人员。

  (b) 本地合格证明书的类别和等级,以及对每一类别和等级的属适当的批注;

  (c) 在适当情况下将2个或多于2个类别或等级的本地合格证明书合并为一份文件;

  (e) 承认某类型的本地合格证明书就所有或指明的目的而言,等同于另一类型的本地合格证明书;

  (h) 考生要通过该等考试所须达到的合格标准,以及考生和本地合格证明书申请人所须符合的其他条件;

  (k) 承认由处长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发出的合格证书或合格证明书,或由另一个司法管辖区适当的主管当局发出的合格证书或合格证明书,就所有目的或就处长指明的目的而言,等同于根据本条例规定须由任何人持有的本地合格证明书;

  (n) 与根据第(1)款举行的考试、发出本地合格证明书及承认某些合格证书或合格证明书等同于本地合格证明书有关的费用及表格;

  (3) 处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并须在获付他厘定的收费后,向任何人提供该等规则的文本。

  (4) 如任何人向处长出示适合的书面证据,证明他合资格获授予船长、轮机操作员或游乐船只操作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或以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指明的方式令处长信纳他合资格获授予上述证明书,则处长可向该人授予上述证明书,而无须规定该人应考上述规则所指明的有关考试。

  (5) 在不损害第(4)款的原则下,如任何人以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指明的方式,令处长信纳他具有资格获得豁免,则处长可豁免该人,使他无须应考上述规则指明为授予本地合格证明书而举行的有关考试的任何部分。

  (6) 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可指示不得将本地合格证明书授予不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b) 该人已在如此指明的类别的船只上取得如此指明的工作经验或担任上述规则指明的服务。

  (7) 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可指示在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已届上述规则指明的年龄时,该证明书即告期满,但其后可以如此指明的方式将其延展至如此指明的期限。

  (b) 在执行职务上曾有严重疏忽,处长可安排进行研讯,而如他认为合适,可在等候研讯结果期间暂时吊销该证明书,以及规定该人将该证明书交给他。

  (ii) 按照根据第20条订立的规则进行(该等规则须规定主持研讯的人在一名或多于一名裁判委员的协助下进行研讯);及

  (3) 根据本条主持研讯的人及协助他们的裁判委员须获付酬金,酬金数额须视乎他们从事研讯的工作量及所费时间而定,并须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不时就一般个案或特别就个别个案而厘定: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但本款不得解释为授权支付酬金予任何全职受雇担任政府受薪职位的人。

  (4) 凡根据本条对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是否适宜执行职务或对其行为进行研讯,主持该研讯的人─

  (a) 如信纳有第(1)(a)或(b)款指明的任何事宜,可取消或暂时吊销该证明书,或谴责该人;

  (b) 可就研讯的全部或部分的费用(包括证人费用)作出他们认为公正的命令,而所作出的命令须以强制执行《裁判官条例》(第227章)中缴付讼费的命令的同一方式强制执行;及

  (c) 须就该个案向处长提交报告,而如该持有人的证明书遭取消或暂时吊销,则除非他已依据第(1)款将该证明书交给处长,否则他须立即将它交给主持研讯的人或处长。

  (5) 根据第(4)(b)款命令缴付的费用,可由处长向被命令缴费的人追讨。

  (b) 规定任何他们有合理因由相信可以给予任何关于(a)段所指的查验或调查的资料的人─

  (ii) (在除主持研讯的人所容许在场的人及一名被规定出席的人提名的人外别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回答主持研讯的人认为适合提问的问题;

  (c) 规定出示以下簿册或文件,查阅以下簿册或文件或其内的记项,或为以下簿册或文件或其内的记项制取副本─

  (i) 凭借《商船条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或本条例任何条文规定备存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ii) 他们认为为作出(a)段所指的查验或调查而有必要查看的任何其他簿册或文件;

  (d) 规定任何人须就任何在其控制之下或由其负责的任何事宜或物件,向主持研讯的人提供他们认为必要的方便及协助,使他们得以行使本条赋予他们的权力。

  (2) 主持研讯的人如根据本条向某人提出问题,该人须予回答,但如答案可能倾向于导致他入罪,而他在回答前已声言如此,则除在就该答案而为《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所订罪行或作伪证罪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外,该问题及答案均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而主持研讯的人在根据本条提出任何问题前,须将本款就该问题及所给予的答案可否接纳为证据而施加的限制,通知有关的人。

  (3) 如具有第(1)款指明的权力的人,在行使该等权力时规定某人须以证人身分到他面前,而该人拒绝这样做,或如某人拒绝或没有作出任何回答、作出申报、出示他所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拒绝或没有作出或签署声明,而该等回答、申报、文件或声明是上述具有第(1)款指明的权力的人在行使该等权力时所规定的,则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 凡任何研讯已根据第17条进行,处长可应由任何人作出的申请或在其他情况下,命令重新聆讯整个个案或其部分,而如─

  (b) 处长觉得有其他理由怀疑曾发生有违公正的情况,处长须命令重新聆讯整个个案或其部分。

  (a) 重新聆讯须由一名或多于一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人主持,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规定由主持第(1)款所指的命令所关乎的研讯的人主持重新聆讯;

  (b) 重新聆讯须按照根据第20条订立的规则进行;及(c) 第17(2)(b)、(3)、(4)及(5)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重新聆讯及就重新聆讯而适用,一如其适用于研讯及就研讯而适用。

  (3) 凡主持研讯的人已决定取消或暂时吊销某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或已裁断某人犯错,则如无人申请作出第(1)款所指的命令,或有关申请已遭拒绝,该人或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a) 已对研讯中关于取消或暂时吊销某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的决定,或已对研讯中判某人犯错的裁断,在经更改或不更改下加以确认;或

  (b) 已决定取消或暂时吊销某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或已裁断某人犯错,则该人或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5) 原讼法庭在受理根据第(3)或(4)款提出的上诉后,如认为主持研讯或重新聆讯的人所作的决定或裁断在法律论点上有错误,可─

  (b) 将有关事宜发还主持研讯或重新聆讯的人,以按照该法庭在该法律论点上的决定作出裁定。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就第17条所指的研讯及第19条所指的重新聆讯的进行订立规则。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裁判委员的委任及传召、可用以证明任何事实的方式、获容许出席的人及须给予受影响的人的通知,订定条文。

  凡本地合格证明书已根据本部取消或暂时吊销,处长在原讼法庭或主持有关的研讯的人规定下,须再次发出证明书,或(视属何情况而定)缩短暂时吊销的期间并将证明书发还,或授予属相同或较低等级的新证明书以取代已遭取消或暂时吊销的证明书。

  (a) 为了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本地合格证明书,作出或协助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或促致作出任何虚假陈述;

  (b) 欺诈地使用经伪造、窜改、已取消或暂时吊销或他无权领取的本地合格证明书或副本;或

  (c) 欺诈地将其本地合格证明书借给他人使用,或欺诈地容许他人使用该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 凡任何人就某本地合格证明书被裁定为犯第(1)款所订罪行,处长可取消或在某段期间内暂时吊销该证明书。

  (a) 任何人没有按根据第17(1)或(4)条所规定交出本地合格证明书;或

  (b) 任何本地合格证明书根据第22条被取消或暂时吊销,而证明书的持有人或管有该证明书的人在处长规定他交出该证明书时,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将该证明书交给处长,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处长可向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或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上述船只的船长,或处长觉得是对任何本地船只有控制权的其他人,发出他认为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属合适的以下指示─

  (d) 将该船只从任何泊位、系泊设备或碇泊处移走至另一泊位、系泊设备或碇泊处的指示;

  (f) 确保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的安全,或防止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发生火警的指示;

  (1) 在不损害第24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处长可根据该条就某事宜发出指示,他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就该事宜向属于该公告所指明的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船只的船东或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上述船只的船长,或向处长觉得是对上述船只有控制权的其他人,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 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于紧接其刊登日期后的6个月内未予废除,或其有效期未在该6个月内届满,则其有效期须于该6个月期满之后翌日届满。

  (b) 如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后者”)于根据该款刊登的另一公告(“前者”)有效期届满之时或之后生效,则后者在内容方面可与前者相同。

  (4) 在不损害第84条第(5)或(6)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条第(1)、(2)、(3)及(4)款不适用于第(1)款所指的公告内所发出的指示。

  (1) 凡处长合理地相信为安全起见,有必要禁止所有船只或属于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船只进入香港水域的某个范围,则他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禁止该等船只或该船只(视属何情况而定)进入该范围。

  (2) 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于紧接其刊登日期后的6个月内未予废除,或其有效期未在该6个月内届满,则其有效期须于该6个月期满之后翌日届满。

  (b) 如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后者”)于根据该款刊登的另一公告(“前者”)有效期届满之时或之后生效,则后者在内容方面可与前者相同;

  (c) 任何现正用作消防、救护、警队、海关或海事处用途的船只如遵从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即相当可能会妨碍该船只作该项用途,则该公告不适用于该船只。

  (4) 如某船只属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标的,而该船只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进入香港水域中属该公告所指的范围,则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 除本条例所载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特别条文另有规定外,《碰撞规例》及《使用遇险讯号规例》适用于所有本地船只(不论该等船只位于何处),而就凭借本条而应用上述规例而言,在理解与解释该等规例时,须犹如其内凡提述“船”或“船舶”之处,均为对“《商船(本地船只)条例》(第548章)所指的本地船只”的提述一样,而凡提述“香港注册的”之处,均予删除一样。

  (2) 如任何本地船只违反《碰撞规例》任何条文,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该船只的船长及任何当其时负责处理该船只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3) 根据第(2)款被检控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防止该项检控所关乎的违例事项发生,即可以此作为对该项检控的免责辩护。

  (4) 任何船只的船长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允许由他管辖的人使用或展示─

  (a) 《碰撞规例》所订明的任何讯号,而该等讯号并非在《使用遇险讯号规例》所订明的情况下并且为该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或

  (b) 任何可使人误认作是《碰撞规例》所订明的讯号的私人讯号,不论该私人讯号是否已注册,该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并须负进一步的法律责任,就他人因以为该讯号是遇险讯号而耗费的任何人力、招致的任何风险或蒙受的任何损失支付补偿;而在不损害任何其他补救方法的原则下,该项补偿可以追讨救助费的同一方式追讨。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已循订明的方式就本地船只领取有效的书面出港证,否则该船只不得驶离香港水域。

  (b) 不适用于由处长藉宪报公告豁免而不受本条的实施所管限的某类别的任何船只;或

  (c) 在某船只由于天气状况或其他非该船只的船长所能控制的情况,为该船只、其货物、船员或乘客安全着想而须离开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的情况下,不适用于该船只。

  (3)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 凡两艘船只发生碰撞而其中有本地船只,则该本地船只的船长或掌管该船只的人,有责任在不危及本身船只、船员及乘客(如有的话)的情况下及范围内─

  (a) 向另一艘船只、其船长、船员及乘客(如有的话),给予对拯救他们脱离任何因碰撞而导致的危险属切实可行和必要的协助,并留在该船只旁边,直至他确定无需给予进一步协助为止;及

  (2) 任何涉及碰撞的本地船只的船长或掌管该船只的人,如无合理因由而不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如允许该船只在不适航或不安全(不论是由于超载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引致不适航或不安全)的状况下运作,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除处长或获他授权的人外,任何人在无合法辩解的情况下将本地船只的系泊锚索或拴系设备切断,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任何人(不论他身在何处)藉任何非法作为,或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危及任何本地船只所载或在任何本地船只之内或之上或在海中的任何人的安全,或致使该等人的安全遭危及,即属犯罪─

  (a) 使香港水域内任何本地船只失去航行能力或将之弃置或搁于滩上或藉打开阀门或开孔将之弄沉;或

  (b) 没有在紧接上述使本地船只失去航行能力或将本地船只弃置、或搁于滩上或藉打开阀门或开孔将本地船只弄沉的事件发生之后24小时内,将该事件通知处长,即属犯罪─

  (1) 除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凡港口设施为某用途而设置,任何人不得使用该等设施作该用途以外的用途。

  (b) 将任何东西系定于任何助航设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2) 如有人在任何本地船只上或就任何本地船只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则除该人属犯罪外,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亦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2级罚款。

  (1) 凡有任何本地船只导致政府所拥有的任何港口设施、码头、防波堤或其他财产有任何损坏,则在不损害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须对因该项损坏而产生的任何损失,负上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但以该项损失属可归咎于该船只本身的任何错失或船只上任何人故意或疏忽的作为者为限。

  (c) 在本地船只上进行的货物处理;或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修订)

  (a) 于有任何工程将或正在任何本地船只上、对任何本地船只或藉任何本地船只而进行的情况下,指该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或控制该本地船只的其他人;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代替)

  (b) 指进行或已立约进行任何工程的总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如有的线条修订)

  (c) 指当其时指挥或负责在本地船只上进行的、对本地船只所进行的或藉本地船只进行的工程的任何其他人;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增补)

  (a) 任何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人;及

  (b) 任何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a)段所指次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其他人;

  “海上建造工程”(marine construction) 指使用本地船只进行的任何建造工程或填海工程,包括疏浚挖捞、钻井、铺设管道、设置浮标、铺设导缆及建造沉箱;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增补)

  “起重机”(crane) 指备有机械设备用以提升和降下负荷物与用以运输悬吊中的负荷物的装置;以及指在该装置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链条、缆索、转环或其他滑车(计至并包括吊鈎),但不包括─

  (c) 移动或挖掘泥土或矿物但没有装置抓斗的机械;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增补)

  (a)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在该船只上或对该船只进行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而该等工程是由并非该船只的船员或船长的任何人所进行的,或是涉及或相当可能涉及船员及船长以外的任何人的安全的;及

  (b) 就任何载有危险货物的本地船只而言,指在该船只上或对该船只进行的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包括涉及焊接或燃烧的该等工程,或涉及使用焊灯、焊炉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设备的该等工程;

  (a) 就本地船只的修理而言,指为该用途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b) 就本地船只的拆卸而言,指为该用途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c) 就货物处理而言,指为该用途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

  (d) 就海上建造工程而言,指为该用途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增补)

  “总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直接与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或直接与控制本地船只的其他人订立合约以进行任何工程的人。

  (a) 在任何合理时间(在处长或督察认为有危险或可能有危险的情况下,则在任何时间)登上他有理由相信为施行本部而有必要登上的香港水域内的任何本地船只;如该船只正浮靠位于海堤或码头的任何处所,则为登上该船只而进入该处所;

  (c) 于有工程正在本地船只上或正在对该船只进行的情况下,检查和检验该船只;

  (e) 调查涉及任何工程的意外,或调查涉及对任何人造成伤害的意外,而该伤害是因任何工程而产生的,或是在进行任何工程期间产生的;

  (f) 规定出示须依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备存的任何登记册、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阅及复印任何上述文件或其中任何记项;及

  (g) 规定依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张贴任何告示,或规定张贴与工程、机械、装备或装置、或受雇进行任何工程的人的安全有关的任何告示。

  (2) 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或控制任何本地船只的其他人,均须按处长或督察的规定,提供为登船、检查、查验、调查或为根据本部行使处长或督察的权力而属必要的安全设备。

  (b) 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出示他须依据本部出示的任何登记册、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或

  (c) 掌握谁是某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或谁是控制某本地船只的人,或谁是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该等机械、装备或装置指为进行任何工程而设置或使用者)的拥有人的资料,而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提供该等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A) 第(1)款不适用于长度不超过50米的本地船只,但如处长以书面知会工程负责人第(1)款适用于有关船只则除外。 (由1999年第70号第21条增补)

  (2) 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对本地船只进行的某类修理无需得到第(1)款所指的允许。

  (3) 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a) 设置或使用(或安排设置或使用)任何能提供火源的机械、装备或装置;或

  (b) 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涉及焊接或燃烧的工程,或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涉及使用焊灯、焊炉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设备的工程。

  (2) 任何工程负责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d) (如属船只拆卸)以现金或其他形式作出保证,保证款额是处长认为为确保该船只有效地拆卸以及完全移走而属必要的。

  (2) 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处长将规定遵从该指示的通知送达该人后该人持续不遵从指示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

  (2) 如处长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进行任何工程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的状况或构造,使其不能够在没有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的情况下使用,则处长或督察可向工程负责人发出指示─

  (a) 禁止使用该机械、装备或装置;如该机械、装备或装置可予修理或改装,则禁止使用该机械、装备或装置,直至对该机械、装备或装置作出指示内指明的修理或改装为止;或

  (b) 不遵从根据第(2)款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处长或督察将规定遵从该指示的通知送达该人后该人持续不遵从指示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

  (2) 如处长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任何工程是在对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防备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或以对上述风险防备不足的方式进行,则处长或督察可向工程负责人发出指示,规定他采取指示内指明的步骤,以消除上述风险。

  (b) 不遵从根据第(2)款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处长或督察将规定遵从该指示的通知送达该人后该人持续不遵从指示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

  (3) 如处长根据第(1)或(2)款行使权力,他须在按理属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于宪报刊登有关的公告,公告须符合处长认为合适的格式。

  (4) 任何人不会仅因并无遵守《守则》的条文而令其本人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责任,但第(5)款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i) 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不论是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遭违反或不获遵从;或

  (b) 所指称的违反、不获遵从、不获履行或并无执行所关乎的事项,是法庭认为与《守则》有关的。

  (5) 在本款适用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据以下各项作为倾向于确定或倾向于否定在法律程序中受争议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根据─

  (a) 《守则》的条文的遵从,而该条文是法庭裁断为关乎该等法律程序中所指称的违反或不获遵从或不获履行或并无执行所涉及的事项者;

  (b) 任何获如此裁断的条文遭违反或不获遵从(不论是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6)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看来是个别《守则》的文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被法庭视为该守则的线条增补)

  (b) 就任何车辆而言,指掌管该车辆的人,而并非该车辆所停留的土地的占用人;

  “含油混合物”(mixture containing oil) 指油与水或与任何其他物质的混合物,以及由油组成或产生的任何废物;

  “油”(oil) 指任何种类的油、从任何种类的油产生出来的液体以及煤焦油;

  “烟雾”(smoke) 包括随烟雾或蒸汽排出的煤烟灰、灰渣、砂砾及砂质颗粒。

  (i) 如排放来自某本地船只,则除非该船只的船东或船长证明排放是在第(ii)节所述的情况下发生和导致的,否则他即属犯罪;

  (ii) 如排放来自某本地船只,而该船只当时正向或正从另一船只或某陆上地方输油,且排放是由掌管该另一船只或该地方内任何器具的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则该另一船只的船东及船长或该地方的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

  (iii) 如排放来自某陆上地方,则除非该地方的占用人证明上述排放是由未经他允许(明示或默示)而身处该地方的人的作为所导致的,否则该占用人即属犯罪;

  (iv) 如排放并非在第(i)、(ii)或(iii)节所述的情况下发生,而是为勘探海床及底层土或勘探该处的天然资源而进行任何作业的结果,则进行该作业的人即属犯罪。

  (2) 第(1)款中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的排放来自某本地船只或某陆上地方之处,均包括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从该船只或该地方漏出。

  (1) 凡任何人以某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的身分而被控第47条所订的罪行,如该人能证明油或含油混合物是为以下目的而排放的─

  (c) 拯救人命,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但如法庭信纳排放油或含油混合物在当时的情况下并非应采取的合理步骤,则作别论。

  (2) 凡任何人如第(1)款所述被控,如该人能证明以下事项,亦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 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于有关本地船只损坏而漏出的,而在损坏发生后,已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防止或(如不能防止的话)停止或减少油或含油混合物的漏出;或

  (b) 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于泄漏而漏出的,而出现泄漏或未能及早发现泄漏均非由于欠缺合理的谨慎所致,而在发现有漏出的情况后,已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停止或减少这种情况。

  (c) 被发现正从某陆上地方或已从某陆上地方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则该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或该陆上地方的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立即向处长报告上述事故。

  (2) 由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须述明上述事故是属于该款(a)段或是(b)段所述的情况。

  (3) 任何人不按本条规定作出报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任何人如根据与按照《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所指的许可证,将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或倾卸,则不会因此而犯了第47条所订的罪行,亦不会因此而承担第49条所订的义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香港水域内任何本地船只均不得排出分量足以造成滋扰的烟雾。

  (3)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如属初犯,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属再犯,则可各处第4级罚款。

  (b) 该船只没有领有证明书或领牌,或不是第66条所指并且是有效的书面允许或第89(2)条所提述并且是有效的许可证的标的;或

  (2) 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某指明理由适用于某本地船只,可将该船只扣押,并可将该船只或安排将该船只从任何地方或处所或从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

  (a) 向该船只的船东或该船东的代理人或处长觉得是对该船只行使控制权的人,送达符合指明格式的中文及英文的通知书;

  (b) (如上述船东、代理人或处长觉得是行使控制权的人均不能寻获,或不知道其身分)将该通知刊登于─

  (a) 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处长知道的话);

  (b) 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上的货物或其他物件的拥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对该等货物或物件享有管有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处长知道的话);

  (g) 指明为获发还该船只所需采取的行动,包括处长根据本条就该船只采取或安排就该船只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费用;及

  (6) 就第(5)(g)款而言,根据本条采取或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费用,包括处长因此而招致的所有垫付费用及其他开支。

  (3) 如某扣留令指明的第52(5)(h)条所提述的期间届满,而处长未有信纳该扣留令中指明的第52(5)(g)条所提述的行动已经完成,则第56条经所有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船只并就该船只而适用,犹如该船只是被弃的船只一样。

  (c) 因损坏、天气恶劣或机械故障而失去航行能力、搁浅或不受控制,而处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情况,则可指示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

  (3) 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不获遵从,则获发给该指示的船只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1) 处长可就在香港水域内搁浅、被弃或沉没的任何本地船只的移走、移动、碇泊、系泊、稳固、浮起或毁掉,向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或其他声称或处长觉得是对该船只行使控制权的人,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3) 如有以下情况,处长可扣押与扣留第(1)款所提述的船只,以及船只上的任何货物及其他物件─

  (b) 经过合理的查讯后,处长不能确定该船只的拥有权或不能探知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或

  (4) 为根据第(3)款扣押任何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处长可采取或安排采取任何必要的行动,包括雇用领港员与使用拖船及装备,以移走、移动、碇泊、系泊、系固或浮起该船只、货物及其他物件。

  (5) 处长须在宪报及在香港广泛行销的中文报章及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关于根据第(3)款执行扣押的公告,该公告须─

  (a) 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处长知道的话);

  (b) 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上的货物或其他物件的拥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对该等货物或物件享有管有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处长知道的话);

  (e) 指明须在什么合理期间内及在什么地方向处长提交申索,要求发还该船只、船只上的货物或其他物件。

  (6) 如在根据第(5)款刊登公告前的任何时间,或在根据该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间内,有一项有效的申索就根据第(3)款被扣押的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而提交,则处长在获付扣押和保管该船只、货物或物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涉及的所有开支后,须将该船只、货物或物件(视情况而定)发还申索人。

  (7) 如任何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没有依据第(6)款发还,处长可出售或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该船只、货物或物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如将其出售,所得收益在扣除第(6)款所指须支付的所有开支及出售时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后,如在出售日期后1年内有人对该笔收益提出有效的申索,则须支付给该人,如没有申索在该期间内提出,则予以没收并归予政府。

  (8) 在不损害任何可根据第(6)及(7)款采取的行动的原则下,处长可以将根据本条采取或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费用(包括处长因此而招致的所有垫付费用及其他开支)作为民事债项向有关船东(如处长知悉其身分)追讨。

  (f) 有人、货物或装备自某本地船只上堕海而失踪或失去,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须立即以口头、讯号或书面向处长报告上述事故,并须于上述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以书面向处长提交上述事故的全面详情。

  (b) 根据第(1)款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报告或提交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详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 就第(1)(c)款而言,某人如在受伤后立即被送进医院接受观察或治疗,即当作严重受伤。

  (b) 任何正发生火警的本地船只到达香港水域内,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须立即向消防处处长报告上述事故或该船只的到达。

  (2) 消防处处长及任何属消防总队目或以上职级的消防处人员,均可在日间或夜间随时为扑灭在香港水域内的本地船只上的火警而登上该船只,不论该宗火警是否已向消防处处长报告;并可带同必要的人,以协助他达到上述目的。

  (3) 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上述船只的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b) 向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发出任何指示;或

  (c) 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须遵从任何规定, 则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上述义务或责任、指示或规定如由有关的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中任何一人履行或遵从,已属足够。

  (1) 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获授权人员可在日间或夜间随时为以下目的而截停与登上任何本地船只─

  (b) 调查第57(1)条所指明的任何事故,不论该事故是否已根据该条向处长报告;

  (c) 在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就该船只遭违反的情况下;或在该船只上任何人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或在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已发生该等违反事件的情况下,作出必要的查验及调查;

  (iii) 防止或查察就该船只所犯的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或由该船只上任何人所犯的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

  (a) 拘押并从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本地船只上移走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符合以下情况的人─

  (ii) 未经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允许而登上或留在该船只上;或

  (b) 在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就某本地船只犯了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订罪行的情况下,指示该船只连同船只上的人驶往最接近的水警基地或海事分处。

  (3) 根据第(1)款登上本地船只的获授权人员,可带同必要的人,以协助他施行本条的规定。

  (4) 当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而规定某本地船只的船长停船,该船长即须停船,并允许该获授权人员登上该船只。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督察为根据第40条进行调查或获授权人员为根据第60条进行调查,可─

  (c) 在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就某件物品或物体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情况下,检查与扣押该物品或物体,并将该物品或物体从该船只移走;

  (d) 在进行下列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内,扣留根据(c)段移走的任何物品或物体,以─

  (iii) 确保该物品或物体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可供用作证据;

  (e) 规定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够提供任何与调查有关的资料的人,在除一名该人所提名的在场的人及督察或获授权人员容许在场的人外别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回答督察或获授权人员认为适合提问的问题,并签署所作答案属真实的声明;

  (f) 规定出示船只的航海日志或任何他为进行调查而有必要查看的文件(包括身分证)、查阅该日志或文件中的记项和为该日志或文件的记项制取副本。

  (2) 任何人依据任何根据第(1)(e)款所施加的规定而给予的答案,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或其配偶的证据。

  (3) 就根据第40条进行的调查而言,督察的权力范围局限于第VIII部所关乎的事宜或该部所订的罪行。

  (b) 阻止他人到督察或获授权人员面前,或阻止他人回答督察或获授权人员可凭借第(1)(e)款规定回答的任何问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人员在应要求(如有的话)而出示妥为认证并显示其权限的文件后,可在上午7时至下午7时的时段内随时为以下目的而进入任何不属住宅处所的处所─

  (b) 就任何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上述船只,采取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授权或规定采取的任何行动。

  (a) 进入任何不属住宅处所的处所的要求遭拒绝或预料会遭拒绝,或该处所无人占用,或有关占用人暂时不在,或情况紧急,或提出进入申请会破坏进入的目的,或在有关个案当时的情况下,在下午7时至上午7时的时段内进入该处所就施行本条例而言是合理的;及

  (b) 为达至第(1)款任何目的,进入该处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则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该处所,并在有需要时强行进入:

  但除非裁判官信纳申请手令意向通知书已向该处所的占用人发出,或信纳该处所无人占用,或信纳有关占用人暂时不在,或信纳情况紧急,或信纳发出上述通知书会破坏进入的目的,或信纳在有关个案当时的情况下,在下午7时至上午7时的时段内进入该处所就施行本条例而言是合理的(视何种情况适用而定),否则不得发出上述手令。

  (3) 裁判官如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为达至第(1)款任何目的而进入住宅处所,则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在上午7时至下午7时的时段内进入该处所,并在有需要时强行进入:但除非裁判官信纳申请手令意向通知书已向该处所的占用人发出,或信纳该处所无人占用,或信纳有关占用人暂时不在,或信纳情况紧急,或信纳发出上述通知书会破坏进入的目的,否则不得发出上述手令。

  (4) 任何获授权人员如凭借第(1)款条文,或凭借一份根据第(2)或(3)款发出的手令进入任何处所,可带同必要的人,而在离开他如此进入的任何无人占用的处所时,须在有效防御侵入者方面,令该处所所处的状况是一如在他进入时所处的状况一样。

  (5) 如为某目的而有必要进入处所,则每份根据第(2)或(3)款发出的手令均保持有效,直至该目的已经达至为止。

  (b) 任何本地船只的船长或掌管或控制该船只的人怀疑犯了本条例所订的并涉及使用该船只的罪行, 则处长可在该事故或指称的罪行发生后3个月内,向该船只的船东或该船东的代理人送达一份书面通知,规定他在该通知的日期后21天内,向处长提交一份由该船东或其代理人签署的书面陈述,指明在该事故或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该船只的船长或掌管或控制该船只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地船只的船东或上述船东的代理人如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时间内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送达的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 在就第(2)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被控人不知道以及在合理努力下亦无法确定在第(1)款所提述的事故或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该船只的船长或掌管或控制该船只的人的姓名或地址,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b) 规定将某本地船只或属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本地船只从香港水域移走,则可发出如此的指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以及不损害处长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权力的原则下,处长如认为由于某本地船只的状况或该船只所载任何物品的性质或状况,该船只如处于香港水域内则可能会─

  (b) 造成因该船只下沉、沉没或其他原因而可能阻止或严重妨碍其他船只使用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的重大及迫切风险,则处长可发出指示,禁止该本地船只进入香港水域,或规定将该本地船只从香港水域移走。

  (3) 第(1)或(2)款所指的任何指示,可就有关的船只而向该船只的船东或船长发出。

  (4) 凡处长根据第(1)或(2)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处长须将发出上述指示的理由告知该人。

  (5) 如处长根据第(2)款发出的任何指示,并非为防止或减低该款所述的危险或风险而属合理地必要的,则任何人若因遵从处长的指示所采取的行动而招致开支或蒙受损害,均有权向政府申索及追讨补偿。

  (6) 本条并不影响根据《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第6条对任何权力的行使。

  (7) 任何本地船只如根据第(1)(a)款遭拒绝允许进入或根据第(2)款被禁止进入香港水域,但却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进入香港水域,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船只在如此进入香港水域后,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内的期间的每一天,各另处以罚款$25000。

  (8) 任何本地船只如根据第(1)(a)款遭拒绝允许离开香港水域,但却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水域,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

  (9) 第(1)(b)或(2)款所指将任何本地船只从香港水域移走的指示,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获遵从,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船只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内的期间的每一天,各另处以罚款$25000。

  (1) 在本条中,“闲置船只”(laid-up vessel) 指任何因没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结果而停留于或将停留于香港水域以内的本地船只,但废置船只除外。

  (3) 第(2)款不适用于已进干船坞的闲置船只,亦不适用于在船坞范围以内的闲置船只,或靠近船坞而停泊或系泊的闲置船只。

  (5) 凡处长拒绝就闲置船只给予本条所指的允许,或对上述允许附加条件,他须向寻求该项允许的人送达书面通知,列明拒绝的原因或列明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

  (6) 凡处长信纳有任何附加于本条所指的书面允许的条件曾遭违反,他可向获授该项允许的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项允许,并列明撤销的原因。

  (7) 如第(2)款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遭违反,或有任何根据第(4)款附加的条件遭违反,则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 凡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被定罪,而他没有缴付就该罪行而判处的罚款,则处长可出售该罪行所关乎的船只,并将所得收益用以缴付罚款,其余额(如有的话)在扣除出售时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后,须支付给该船只的船东(如申索在出售日期后6个月内提出)或予以没收并归予政府(如没有申索在该期间内提出)。

  (3) 根据本条出售的任何船只,须藉处长所发的卖据而移转给买方,费用由买方付,而该卖据即授予买方对该船只的绝对所有权。

  (1) 任何人如获发给本条例所指的指示而不遵从该指示,则不论该人是否或会否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处长均可采取或安排采取必要的行动,以执行该指示。

  (3) 在发生影响人命安全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的情况下,处长可采取或安排采取他本会根据本条例指示采取的行动。

  (4) 为了根据本条就任何本地船只或财产采取任何行动,处长可未经该船只的船东或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允许或该财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允许而登上该船只或进入该财产,并带同必要的人,以协助他达至该目的。

  (5) 处长可以下列方式,追讨他就某船只或财产根据本条采取或安排就某船只或财产采取任何行动的费用─

  (a) 作为民事债项向获发给指示的人(如有的话)追讨,或向该船只的船东或该财产的拥有人追讨;或

  (b) 凡该等费用由于任何理由不能根据(a)段追讨,或该船只没有船东,则可出售该船只,并将所得收益用以支付该费用,其余额(如有的话)在扣除出售时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后,须支付给令处长信纳有权取得该余额的人。

  (6) 就第(5)款而言,根据本条采取或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费用,包括处长因此而招致的所有垫付费用及其他开支。

  (1) 处长可主动地或应向他提出的符合指明格式申请,藉通知书豁免任何人或任何本地船只或属任何类别、类型或种类的本地船只,使其在处长于该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规限下,不受任何本条例所订的规定所管限。

  (1) 凡本条例规定任何人未经处长允许,不得作出任何指明的作为或致使或允许他人作出任何指明的作为,则处长可─

  (b) 于获付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后,允许在他就一般情况或任何个别情况而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作出该作为。

  (2) 除本条例规定须以书面给予允许外,本条例所指的允许,可以口头或讯号给予。

  (3) 须就正于某本地船只上或某地方内作出的作为取得并根据本条例给予的书面允许,须─

  (b) 在处长、获授权人员或获委任以施行本条例的任何其他人员提出要求时出示,或在处长或该等人员所指明的时间及地方出示,以供处长或该等人员查阅。

  (4) 任何根据本条例获给予书面允许的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3)(a)款,或没有根据第(3)(b)款出示该书面允许,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6) 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遵从根据本条例给予的允许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处长可指明本条例规定的任何文件的格式须符合指明格式,以及其他他认为合适的为施行本条例所规定的文件的格式。

  (b) 按处长认为合适,指明该款所提述任何文件的2种或多于2种格式,作为互相替代之用,或以供特定情况或特定个案之用。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将任何本条例委以或赋予他的职能或权力,转授给其他公职人员代为执行或行使。

  (c) 第69条所赋予的权力,但如该权力是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指明的条文而行使的,则属例外。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 已违反该规定,而且违反规定的情况令到该项违反相当可能会持续或再度发生,

  处长可向该人送达通知书,述明处长持上述意见,指明处长是就什么规定而持上述意见的,详述他持该意见的理由,并指示该人在该通知书指明的限期(该限期不得在根据第87条可就该指示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前完结)内,纠正该项违反或引起违反的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

  (2) 敦促改善通知书可附载指引,指出为纠正该通知书所关乎的违反或事宜而须采取的措施,而─

  (b) 该指引可按所需方式拟订,以提供纠正该等违反或事宜的不同方法,让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可从中选择。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即使有人已经或可能根据第87条针对敦促改善通知书内指明的指示提出上诉,该指示仍即时生效,或自该通知书指明的较后日期(如有的线) 凡─

  (b) 处长信纳该指示所关乎的事宜,没有对任何人或财产构成迫切危险,则处长须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暂停该通知书载有该指示的部分的效力,而为此目的,处长具有必要的权力,使该项暂停得以生效。

  (a) 如处长在敦促改善通知书内述明他信纳为下述目的而有必要对作为该通知书所关乎的违反或事宜的标的之本地船只(不论该船只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建造的)进行修理或改装,该通知书可附载(并只在有此项述明的情况下可附载)关于该项修理或改装的指引─

  (b) 凡(a)段适用,敦促改善通知书须让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可选择使该船只退役,以代替对该船只进行该等修理或改装。

  (2) 获送达第(1)款所适用的敦促改善通知书的人,如并没有对作为该通知书所关乎的违反或事宜的标的之本地船只进行修理或改装,亦没有使该船只退役,则─

  (b) 凡(a)(ii)段适用,处长须在该船只上或在其附近的当眼位置展示一份中英文告示─

  (a) 不得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处长已根据本条例使任何本地船只退役的情况下,使该船只投入服务;或

  (4) 凡处长已根据第(2)(a)款对某本地船只进行任何修理或改装,或使其退役,则进行该等事项的开支─

  (5) 任何人违反第(3)(a)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而如属持续罪行,则并可就犯罪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0。

  (6) 任何人违反第(3)(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 任何本地船只的船长须于处长来到该船只旁边时,立即容许与协助处长登上该船只,并须向处长提供根据本条例规定其须提供的资料。

  (b) 阻延或妨碍处长登上该船只,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 述明被控人为该罪行发生时该船只的船长或掌管或控制该船只的人,则该法庭或裁判官须接纳该陈述书,作为被控人为该罪行发生时该船只的船长或掌管或控制该船只的人的表面证据。

  (1) 在就违反本条例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载于本地船只的正式航海日志(如有的话)、航海日志草本、机舱日志或其他类似文件中的任何记项,或看来是该等记项的副本并看来是经第(2)款所指明的人核证为真确副本的文件─

  (2) 就第(1)款而言,以下的人可核证正式航海日志、航海日志草本、机舱日志或其他类似文件中记项的副本─

  在不损害本条例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凡根据本条例须向处长或其他人提供任何资料的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该等资料,或明知任何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有误导性而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提供该等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在不损害本条例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任何人欺诈地窜改或使用,或允许他人欺诈地窜改或使用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文件,或任何上述文件的复本,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 任何人妨碍处长或其他人根据本条例执行或行使任何职能或权力,即属犯罪,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 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如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1) 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条的规定,任何属二级海事督察或以上职级的海事处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本地船只的船长已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上述人员可将一份通知面交送达该船长,或面交该船只上的高级船员或在送达时看来是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藉以送达该船长,规定该船长到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处理。

  (3) 如已获送达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长,没有按该通知所述的时间及地点到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根据经宣誓提供的资料觉得该通知已按照第(1)款面交送达该船长,或面交该船只的高级船员或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则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逮捕该船长,以将该船长带到他或另一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处理,而手令须妥为批注该船长可藉以在此期间获释的保释金款额(如有的线)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长,按照该通知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被带到裁判官席前,则该裁判官可聆讯和裁定该通知内所指称的罪行,犹如已就该罪行而针对该船长作出申诉或提出告发一样,而为此目的,《裁判官条例》(第227章)中关于申诉或告发的聆讯及其有关法律程序的条文,经所有必要的变通后即适用。

  (5) 如已获送达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长,藉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被带到裁判官席前,则裁判官除可处以其他刑罚外,并可命令该船长单就该手令缴付不超过$400的讼费。

  (6) 根据第(5)款命令缴付的任何讼费,可根据《刑事案件讼费条例》(第492章)第14条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7) 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有任何相反规定,裁判官可允许一名代表,代已获送达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长到其席前,但该代表须令该裁判官信纳─

  (c) 他本人已获授权并有经济能力在7天内或裁判官所容许的较长限期内缴付所判处的任何罚款。

  (1) 行政长官可就一般情况或任何个别情况,向处长及任何公职人员发出他认为合适并且是关于他们根据本条例执行或行使职能或权力的指示。

  (2) 任何人如收到以口头或讯号发出的指示,则在他提出要求下,发出指示的人须以书面确认该指示。

  (3) 凡有指示根据本条例向某人发出,即使该指示尚未根据第(2)款确认,该人仍须─

  (4) 凡根据本条例可向任何本地船只的船长发出指示,则将该指示发给正在该船只上值班负责代表船长接受任何指示的人,即已足够,而如该船只并无船长,或无法探知上述船长,则该指示可发给该船只的船东或该船东的代理人,或发出该指示的人觉得是当时控制该船只的任何其他人。

  (5) 船长就其船只、船只上的人、船只的货物或任何其他人或财产所应负的责任,均不会因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指示而减轻,或在任何方面有所影响。

  (6) 在不损害任何就不遵从指示而明文规定的其他罚则的原则下,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遵从根据本条例向他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 凡为施行本条例而须将任何文件送达任何人,该文件可由任何属二级海事督察或以上职级的海事处人员以下列方式送达─

  (a) 就任何情况而言,可将该文件面交属送达对象的人,或将该文件留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点,以待该人收取;

  (b) 如该文件须送达某本地船只的船长,而确有该船长,则可将该文件留在该船只上,交给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或看来是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或该船只其中一名船员,以待该船长收取;

  (d) 如该文件须送达某本地船只的船长,但并没有该船长而该船只正在香港,则可─

  (ii) 在不知道上述船东或其代理人为何人或在不能寻获上述船东或其代理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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